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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商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爭議

2021/5/12
 
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
 
歷次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智財法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彰化地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法律小常識:
 
你或許會感到疑惑,為什麼這件案子一審在彰化地院進行審理,二審之後卻改由智慧財產法院?要解釋這個差別,你要知道兩件事。第一、哪些刑事案件是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的?第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其附帶民事案件又是否有其他特別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之二審應由智財法院審理
 
(一)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
 
1.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
 
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仍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二)以本件為例
 
因被告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等,其中,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即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刑事案件,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上訴應由智財法院審理之。
 
壹、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分析
 
一、事實經過: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判有罪且確定在案,原告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包含(一)通路退貨;(二)消費者回收退貨;(三)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及物流等費用;以及(四)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擇一請求。其中,商譽權受損部分,本件法院認定原告公司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因為何?司法實務上,對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解又有何不同,本文將分析如下。
 
二、本件判決書內容節錄「
 
1.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應否負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職是,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 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1)上訴人維護商譽之措施: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為挽救商譽、信用,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支出4,524,845元,並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約支出197,500元,總計支出4,722,345元等事實。業具提出103年1月台糖公司業務會報之部分會議紀錄、103年5月台糖公司網站新聞稿檔案1則、高鐵台北車站B1、聯合晚報翻拍照片、文宣廣告可稽。
 
(2) 本院審酌賠償金額因素: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商譽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商譽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此乃屬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實難以證明,上訴人雖自行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然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倘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因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與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均為上訴人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據所得財產上之損害,是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商譽權損害賠償金額。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提供品質低劣油品,復考量彼等不法行為仿冒之期間長達6年餘,暨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與維持商譽等一切情形,酌定上訴人信譽權損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為相當。」
 
三、由上開判決節錄可知(代小結)
 
1. 商譽權雖係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但非財產部分,因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故認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 雖無法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本件法院以原告提出為挽救商譽、信用,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之支出,並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等事實證據,認定原告之商譽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理由。然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法院認為係屬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故最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提供品質低劣油品,復考量彼等不法行為仿冒之期間長達6年餘,暨原告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與維持商譽等一切情形,酌定原告公司信譽權之財產損害金額為300萬元。
 
貳、當公司商譽權受損時,究竟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規定[2]。簡言之,包含名譽在內之人格權遭侵害時,除了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外,如果是「名譽」受損,還能請求如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3]。然而,觀諸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的賠償只有「個人名譽」受損始得主張,公司(法人)之商譽權受損是無法的,此見解是否合理,實務上又有哪些見解,本文將分析如下。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精神慰撫金
 
(一) 否定說
 
同前開判決之見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然公司既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肯定說
 
1. 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10號判決意旨
 
審酌該行為使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十四家客戶對其產生不信用,致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暨被上訴人之資本額一千萬元,有多次獲頒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億五千萬元,其與邱坤懋所簽訂委任契約內有每月提撥金額之約定並有匯款三十七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金額之記錄,以及被上訴人信用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與邱坤懋刊登道歉啟事外,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亦屬相當。
 
2.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
 
(三) 本文認為
 
1. 法人的商譽權受侵害時,即便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會有痛苦感受,亦無法以此認定法人內部自然人之痛苦之感受即為法人之企業或法人企業之感受,進而認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2. 惟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不法行為足以毀損公司/法人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不無疑問。此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其實已經解決了,即如原告提出其為挽救商譽、信用所支出商譽形象修復費用事實證據,足資認定公司商譽權因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雖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商譽權受損之公司仍係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賠償金額之計算多屬顯有重大困難者,此時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之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務上常見如登報道歉等方式為之,但此等方式多涉及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表意或不表意之有言論自由,近年來,法院對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審查亦趨謹慎,尚非一經被害人請求,法院即須一律照准。可由以下判決觀察之。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0號判決判決
 
1. 「...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係以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且一般社會大眾係透過網站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令被告於中央日報網站及東網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2. 是以,本案法院認為侵害名譽之報導既原以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命被告於相當之網站刊登道歉啟示,應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如原告認為本案有命被告於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此部分就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本件智財法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將本案原告勝訴之判決書登報無理由,予以駁回。
 
1 「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 33 條定有明文。
 
2 原告主張被告濫發警告函及故意濫訴之行為對於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造成嚴重影響,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之侵害行為,以回復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兼有回復原告之商譽,即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
 
3  法院判決:
 
(1)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在案,而法院判命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亦係涉及當事人表意或不表意之自由,故是否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仍應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權衡。
 
(2) 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仍得依比例原則,權衡是否有登載之必要,尚非一經被害人請求,法院即須一律照准。
 
(3) 本件既已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同法第25條之規定,是本件經公開審理及判決宣判後,如原告全部或一部終局勝訴判決確定,任何人均得閱覽知悉被告之前述違法情事,原告亦得將確定判決之案號告知交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使其自行由司法院官方網站查閱確定判決書,或將確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示予交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此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
 
(4) 且就兩造之知名度、兩造從事市場競爭之商品、或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之爭議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著名至非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至一般消費者均有所知悉,致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告營業信譽之程度,或原告所受之實害,已臻至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無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公告周知一般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之必要。
 
(三)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
 
本件智財法院認為原告請求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部分,原告對於回復其信譽之必要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1 原告主張系爭「TutorABC」商標為著名商標在市場上有極高評價,空中美語公司以高度近似商標使用於相同服務,且在網路上刊登惡意轉址廣告,復有多起空中美語公司之消費者向麥奇公司申訴,甚至向台北市政府檢舉之實例,此等嚴重混淆誤認情形非命刊登報紙無從回復其信譽。
 
2 法院判決:
 
(1) 上開條文均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2) 然查,空中美語公司長期從事廣播英語雜誌與教學事業,在一般學習英語消費者間亦存有相當信譽,雖空中美語公司自101年間起始跨足線上英語教學等業務,其使用「Tutor4U」商標行為,不無攀附系爭「TutorABC」商標之商譽,獲得經營線上英語英學課程之商業利益,但麥奇公司與空中美語公司就本件各自經營線上英語教學業務,二者所從事英語教學課程服務之事業形象相同,亦無證據證明空中美語公司將「Tutor4U」商標使用在有損麥奇公司事業形象之其餘業務上,在此情形下,實難認麥奇公司有何信譽受損可言。
 
(3) 至於麥奇公司上開所舉實際混淆誤認案例,相較於兩造會員人數來說,比例實在甚低,而消費糾紛在各個產業均有,依空中美語公司所提證據,亦可知也有消費者對「TutorABC」之推銷方式或線上英語教學服務不滿意,此均為消費市場之常態,自難僅以單一之市政府檢舉、零星之客訴個案,即認空中美語公司所提供之品質極差,嚴重影響麥奇公司信譽。
 
 
 
(三) 小結:
 
除有何信譽受損外,依個案狀況及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例,原告如主張本件有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以公告周知一般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之必要,就其著名至非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至一般消費者均有所知悉,或原告所受之實害已臻至若不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勢將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自應負舉證責任。由上開判決即可知,即便法院認為被害人之名譽確受損害,惟如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信用,即無另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又雖被害人依如公平交易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如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處分,惟是否有登載於新聞紙以公告周知一般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之必要,或屬「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應個案狀況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權衡,而非一概認定登報道歉即得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1]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與行政可參考智慧財產法院網站「智慧財產案件管轄─民事、行政訴訟事件管轄」
 
 
 
 
[2]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訂有類似規定。
 
[3] 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後段之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除了登報道歉外(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亦得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道歉啟示。例如「...本院審酌系爭報導係以登載於網站之方式為發布,且一般社會大眾係透過網站閱覽得知系爭報導,則令被告於中央日報網站及東網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命被告於實體報章雜誌或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0號判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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