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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2021/4/22
 
一、提案原因
 
 
 
民國108 年5 月22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下或合稱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本院就機關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是否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之歧異見解,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否定說之見解。主要理由如下:
 
 
 
(一)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 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4 項)。」依其文義,第1項為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之規定;第2 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第3 項為違反前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第4 項則為公開招標之準用。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與第3項規定結合構成完全之法規範,而得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二)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
 
 
 
(三)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1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1 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 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第1 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二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無違。因此,廠商違反第2 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係有別於違反第1 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 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論。
 
 
 
(四)是現行採購法修正公布前,廠商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機關依修正前採購法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當利益,不須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附註:本件法官陳國禎及鄭純惠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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