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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郭中雄加重竊盜聲請再審案件裁定

2021/5/12
 
壹、本件大法庭裁定要旨:
 
    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貳、本件提案之法律爭議: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參、本件大法庭裁定理由摘要:
 
        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
 
        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是以,裁判上一罪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新事實或新證據如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該部分雖毋庸顯示於判決主文,仍不影響其本係應受無罪判決之本質。基此,無論其主文之罪名變更與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不能證明其中部分犯罪而有所不同。
 
        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鬆綁,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誠有與時俱進之必要。對於複數刑罰權之數罪,如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應受無罪判決」,即得聲請再審。然對於實質上亦係數罪之裁判上一罪而言,卻因法律規定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而認不得以不能證明部分犯罪事實為由聲請再審,與前揭複數刑罰權之數罪為相異處理,自難謂公允。
 
        綜上,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該不能證明之部分犯罪,不論有無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均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範圍,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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