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遺產為父辦後事的刑事責任
2021/5/3
近日媒體報導,有位林先生過世後,帳戶留下存款116萬多元。林先生的兩個女兒在父親過世後領出用來支付醫療及喪葬費,卻被弟弟提告偽造文書,一審時,兩姊妹坦承提領存款,但主張依父親遺志行事,結果各判2個月徒刑。林姓姊妹不服,提出上訴以及出示亡父生前遺囑,文中清楚載明,因林先生對這位兒子不孝感到失望,不許其繼承遺承。
屏東地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定林姓姊妹的弟弟喪失繼承權,而僅由林姓姊妺為遺產繼承人。兩人提領帳戶的款項,係用於支付父親醫療、喪葬費及其他支費,為全體繼承人共同之行為,並無不法意圖,便撤銷先前判決,改判林姓姊妹無罪,全案可再上訴。
由於很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其帳戶內的存款,依目前實務見解,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名義領取其帳戶款項時,可能成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請大眾務必留心,勿誤觸法網。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